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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公布《艾滋病防治條例》 3月起施行(全文) (2)

    2006年02月12日 10:39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網絡。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艾滋病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開展監測活動。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艾滋病自愿咨詢和自愿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詢和檢測辦法,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預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規定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機構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承擔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確定承擔出入境人員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的流行情況,制定措施,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推廣預防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幫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改變行為。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實施行為干預措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與禁毒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針對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況,積極穩妥地開展對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工作,并有計劃地實施其他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絡。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

      第三十條 公共場所的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定期進行相關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經營者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明,不得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對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監獄中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和勞動教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傳播。

      對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的防治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經費保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予以技術指導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衛生技術人員和在執行公務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守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

      第三十五條 血站、單采血漿站應當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應當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產前對每一份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漿,不得作為原料血漿投料生產。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應急用血而臨時采集的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進行核查;對未經艾滋病檢測、核查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 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準;進口人體血液制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進口藥品注冊證書。

      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第三十八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系者;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封存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對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及時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療與救助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諉或者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四十二條 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將其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告知本人;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告知其監護人。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方案的規定,對孕產婦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和檢測,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咨詢、產前指導、阻斷、治療、產后訪視、嬰兒隨訪和檢測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關懷、救助措施:

      (一)向農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

      (二)對農村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適當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費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免費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治療和咨詢。

      第四十五條 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人遺留的孤兒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免收雜費、書本費;接受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的,應當減免學費等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困難并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給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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